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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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Admin 2023-10-21 08:51:35 1025

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和《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予以受理。反请求立案参照本请求预交仲裁费用。

第四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和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用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标准分段累计预交:

仲裁案件受理费用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件)

受理费用(人民币/元)

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部分

40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2%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1.4%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9%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0.4%交纳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用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标准不累计预交

仲裁案件处理费用标准

争议金额(人民币/件)

案件处理费用(人民币/元)

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

300

20000元以上不足50000

800

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

1500

100000元以上不足500000

3000

50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0

8000

1000000元以上不足3000000

14000

3000000元以上不足5000000

22000

5000000元以上不足7000000

30000

700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00

38000

10000000元以上不足15000000

50000

15000000元以上

60000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用包括常规处理费用和特别处理费用

常规处理费用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特别处理费用包括:

(一)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补贴;

(二)咨询、鉴定、评估、勘验、翻译等费用;

(三)异地送达费用、异地调查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 常规处理费用按照本会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特别处理费用根据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支出情况,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争议金额特别情形的确定:

(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以请求的合同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

(二)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份合同的,按照多份合同合并后的总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发生变化的,按照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作为争议金额。

第十一条 特殊案件的仲裁费用标准

当事人请求登记或确认各类物权的,按照物的标的额分段且不累计收取仲裁费用:

(1)200000元以下的,仲裁费用2000;

(2)200001元至500000元的,仲裁费用3000;

(3)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仲裁费用4000;

(4)1000001元至2000000元的,仲裁费用5000;

(5)2000001元至5000000元的,仲裁费用10000;

(6)5000001元至10000000元的,仲裁费用20000;

(7)10000001元以上的,每增加500万元的,仲裁费用增加5000元。

(二)当事人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按照合同所涉标的额,按照前项标准收取仲裁费用;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难以确定的,每项仲裁请求收取5000元仲裁费用;但是案件较为复杂的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形的,由本会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仲裁费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经本会批准缓、减交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等结案文书中写明当事人最终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或减交仲裁费用: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四)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改制企业的员工;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六)因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导致生活困难的;

(七)其他需要缓、减交的情形。

缓交仲裁费用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仲裁费用的50%,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仲裁庭组庭之前。

缓、减交仲裁费用应当经本会秘书长批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由申请撤回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十八条 退回仲裁费用标准

(一)案件受理后,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1)仲裁庭组成前,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用,退回60%的处理费用;

(2)仲裁庭组成后,退回受理费用的50%,处理费用不予退回。

(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本会决定撤销案件的,按照下列标准退回仲裁费用:

(1)仲裁庭组成前,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用,退回50%的处理费用;

(2)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已向人民法院出具了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函的案件,退回70%的案件受理费用,退回50%的处理费用;

(3)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前,退回50%的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4)仲裁庭开庭后,退回30%的受理费用和处理费用。

(三)当事人在开庭前(仅限于首次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退回多收的仲裁费用;

(四)经仲裁庭主持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的,退回20%的受理费用,处理费用不予退回;

(五)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特殊情形,经本会秘书长批准,酌情退回当事人部分仲裁费用。

(六)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案件,参照前五项标准酌情退费。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退回仲裁费用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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