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作者 寻痕觅迹
今天和大家谈一谈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朋友要说了,只听说鉴定人有尽不完的义务,没听说还能有啥权利啊!
当然不是这样,有应尽的义务,就享有对应的权利,作为司法鉴定人我们要在尽职尽责的同时,对自己所持有的权利有充分的了解,并且能够合理地运用,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日常鉴定工作。
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即鉴定人在办案过程中有权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技术事实和客观情况,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开展现场勘验、检验及与案件相关的取证工作。鉴定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充当着“技术调查官”的角色,服务于诉讼活动,但并非服务于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其中包括争议双方及委托人。完成委托并不代表着完全服从,司法鉴定人中的“司法”二字代表着绝对的客观、公正。任何一方不得向鉴定人提出除鉴定委托事项之外或超出司法鉴定委托范畴的任何要求(相关内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款中有具体体现)。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要知道,既然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就有义务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且需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如鉴定材料不足或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鉴定人都有权不予受理和终止鉴定(相关内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第三章条款中有具体体现)。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比如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人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身体检查;法医毒物鉴定(酒驾检测类),鉴定人需要利用仪器设备对当事人血样进行测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类鉴定,鉴定人需要在事发路面进行车速模拟测试等,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权采用合理的技术手段了解案件技术事实,从而得出有效、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此过程中,只要是与鉴定相关的事项,委托人和当事人都有义务全力配合,拒不配合的,鉴定人有权终止鉴定(相关内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条款中有具体体现)。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司法鉴定机构而非司法鉴定人,然而作为鉴定人并不能单独执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派本单位具备专门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那这个过程中,作为鉴定人而言,在接收到单位的委派任务后,我们需要对鉴定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如相关鉴定要求超出本人执业类别或者鉴定目的不合法,亦或是该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人都有权拒绝鉴定。比如被要求对来路不明的检材做DNA比对、对刚发生事故还未恢复的当事人做关节活动度检测、作为法医临床鉴定人参与尸体解剖并出具法医病理意见书等(相关内容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条款中亦有具体体现)。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作为鉴定人一定要始终牢记,我们的使命就是解答鉴定委托事项(合理、合法的),我们只对鉴定委托事项负责,任何与鉴定委托要求无关的问题都不能做答复,哪怕是口头上的评判,否则都可能涉及超范围鉴定而导致鉴定意见被不予采信。
尤其是现如今出庭率极高的大环境下,不常出庭的鉴定人在庭上很容易被恶意引导,从而在不经意的情况下对一些与鉴定委托不相干的问题做出评判或者答复,这往往都是异议人或其代理人的“出庭技巧”,这些人往往避重就轻、混淆概念,避技术问题而不谈,拿出各种各样的不明所以的问题,最终达成他们混淆审判视角的目的。
作为鉴定人,在庭上回答问题前,你就记住一点,先想一想这个问题与鉴定委托事项的关联性,如果不相干,不论异议人多么义正言辞,你都统一回复一句“我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任何问题”即可。这样既不会让你个人落入圈套,也不让某些人得逞而扰乱了审判视角。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即使是同一个机构内参与同一项鉴定项目的不同鉴定人,在对鉴定意见存在不同看法时,依旧要保留不同意见。正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所述。有分歧代表有争议,有争议代表值得进一步研究讨论,这是保证鉴定意见客观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也是增进鉴定人间相互学习交流的有效途径。而作为鉴定人,这是保证鉴定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作为司法鉴定人,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应该保持终身学习的良好习惯,不断更新知识储备、不断学习新技术新方法、关注标准和方法的更新情况,通过各种培训和继续教育增进行业内技术交流和学习,确保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八)获得合法报酬
此处所述合法报酬包含两部分:
第一部分: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受到《劳动法》保护,作为司法鉴定机构,需给鉴定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报酬,这是大家都清楚的,就不多讨论了。
第二部分:除正常的劳动报酬外,鉴定人在履行出庭义务的同时,可按照证人出庭的标准获得相应的出庭费(即出庭报酬),关于出庭费的核算问题,相信很多还没出过庭的同仁并不是很清楚,这里我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现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得到合理报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相关当事人拒不预交出庭费的,则视为放弃异议,鉴定人有权不再履行出庭义务。
若正常出庭,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则按照证人出庭的标准计算,那么证人出庭的标准是什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证人出庭的出庭费包含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以及误工损失等因出庭而支出或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具体又怎么核算呢?
咱们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这样也就清楚了,其中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我们可以直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核算,而误工费我们带大家按照最新标准核算一下: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2025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129441,那么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12月÷21.75天,也就是说以现在为例,鉴定人2026年参与出庭每天可以拿到的出庭费是495.94/天(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指的是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
综上,作为鉴定人出庭可以拿到的出庭费包括误工费495.94×天数+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核算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就比如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适用于鉴定人,当然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此不做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留意讨论。
以上权利都是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接触形形色色的人和千奇百怪的纠纷中保护自己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司法鉴定工作虽然不是名义上的高危工作,却永远站在风口浪尖,疫情时期的“一路逆行”就不必再提,司法鉴定永远与纠纷和矛盾并存。司法鉴定工作存在之初就是为了诉讼活动而服务的,从始至终,我们参与无数涉诉纠纷中的鉴定工作,各色各样的纠纷如复杂深邃的江海-暗潮汹涌,我们站在船头朝着有光的方向前行,所有人都知道,某些矛头早已指向我们,而我们必须向着光明的方向、公正的方向奋力前行,切勿调转船头。
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6号《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在获取鉴定机构提供的合理报酬的同时也要按时完成鉴定机构委派的鉴定任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相关要求,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这也就是为什么在鉴定人权利一列要求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的原因了。作为司法鉴定人我们一定要谨记,我们是要对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的,司法鉴定活动不是玩笑更不是人情世故。
(三)依法回避
无论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还是《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都对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原则有详细说明,司法鉴定人同参与诉讼的审判人员一样,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均应履行回避义务。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如有回避情形存在,鉴定人本人应主动提出,及时制止可能涉及到的违规行为发生。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鉴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鉴材、样本和资料是证据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鉴定意见可以完整溯源的必要一环,鉴定人应该妥善保管,如相关材料丢失或损坏,可能导致溯源失败致使鉴定意见无效,也可能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开展。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司法鉴定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或其他各种个人、团体之间的纠纷,无法避免的接触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作为鉴定人,依法保守相关秘密与隐私是我们应尽的义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有详细体现)。
例如在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工作中,想要了解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不可避免的需要查看案涉设备的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等涉密资料,那么对于这类案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以及法院务必要确保相关秘密不被泄露从而导致更严重的纠纷产生。
又如在法医临床鉴定工作中,笔者曾经就遇到很多起相关案件,我们曾遇到一位全身上下大面积烧伤的女孩需要做伤残鉴定,这里就涉及瘢痕的测量问题,那在该案件当中,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且尊重当事人个人隐私,我们及时更换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并要求女孩的监护人及时到场见证,并在后续鉴定报告的处理过程中对相关照片做好隐私处理。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依法出庭是义务,仅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则是权利。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详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为方便该义务的履行,相关部门和鉴定人所执业机构需要做好支持工作,相关要求可参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工作,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不必说。正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所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如前所述,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既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也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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