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的裁判案例 (原创 毛坤强)

位置:首页 / 工程计价文件 / 计价在线答疑探讨

计价在线答疑探讨 Admin 2023-11-21 09:11:00 968

质量保证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原创 毛坤强

阅读提示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保修金”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290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所称的保修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双方20125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4.10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执行。保修期满后五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以及20131223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A1#A2#宿舍楼结算金额为1300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可知,诉争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而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保修金”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允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港区新港大道北段西侧1层。

法定代表人:解广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民终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双方未约定可扣留保修金,650万元保修金自2013101日至2015105日不应计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应计入违约金金额。双方仅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约定,所签订的《结算单》和《承诺书》以及工程结算单、对账明细表中均未约定650万元的保修金。2.违约金应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4410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荣亿公司201451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至应付的工程款付完为止,如荣亿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应向省建设集团承担当月应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违约15日内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违约15日后违约金从结算完毕之日计算。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荣亿公司应在2014610日前退还50万元,2014710日前退还50万元,如果荣亿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足额退还,每月应向省建设集团承担应退保证金3%的违约金,从入住之日起计算。省建设集团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要求荣亿公司承担逾期支付A1#A2#项目工程欠款及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符合建筑公司进行融资的正常利率水平,没有过分高于因其违法行为给省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省建设集团认为要求荣亿公司从双方当事人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A3#项目工程款违约金,符合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应当得到支持。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省建设集团又提交了转账凭证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因荣亿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荣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证明双方约定了保修期及保修金,保修金返还期内不应计算违约金。2.《承诺书》对A1#A2#项目工程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3.关于案涉工程及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问题,省建设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脱离实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省建设集团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的转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所称的保修金)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双方20125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4.10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执行。保修期满后五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以及20131223日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确认A1#A2#宿舍楼结算金额为1300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可知,诉争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而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保修金”即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缺陷责任期”。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与省建设集团所称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不同性质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650万元及其返还期限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签订保修协议书,亦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在此期间不构成违约。而原审也已查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于20139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013101日至2015930日,判决荣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返还期满后五日内即2015105日前返还保证金,且在此期间内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最后,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省建设集团提交了转账凭证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因荣亿公司违约,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收款方和付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虑省建设集团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以及荣亿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案涉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省建设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13508658475 扫描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