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中的甲供材应按照实际采购金额扣除,还是按照鉴定金额扣除?
来源 恒筑法务 评述 王松林
工程建设项目中,经常会遇到部分材料约定由甲方提供,当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时,甲供材料的价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实践中对于该部分费用,是按照甲方与材料供应商之间实际产生的金额扣除,还是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部分工程材料费予以扣除,会存在一定的争议。甚至,对于该部分材料款所涉及的税金是否需要扣除,都会因具体情况不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情简介:
(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烟台经纬和东阳三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钢筋系甲供材,烟台经纬分别与烟台市宇豪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烟台标准件厂供销公司、烟台飞腾钢铁有限公司及黄有龙签订供销合同。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烟台经纬支付给东阳三建,东阳三建再支付给相应的供货单位。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均由烟台经纬直接向钢材供应商支付货款,供应商也给烟台经纬开具了发票。
烟台经纬主张,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已对钢筋及混凝土作出鉴定,应当将鉴定得出的不含基坑支护使用的甲供材总金额49842437元直接扣除。东阳三建则认为,鉴定机构只是为了计算甲供材对应的税金,才对甲供材量进行了计算,只是作为参考的数值,烟台经纬真实的甲供材才应当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烟台经纬另确认甲供材金额为49638180.99元。
【王松林注: 49,842,437.00(鉴定机构计算钢筋价格,没有按甲方确定的金额进行计算!)-49,638,180.99(甲方确定价格)=240,256.01元,即承包单位有节省部分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
甲供材作为实际发生的行为,应当以实际使用的量作为计算和扣减的标准。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估算的数值,只是基于本案这一未完工工程计算过程的需要,直接扣减鉴定数额缺乏合理性,也不利于扣减标准的统一,应当按照烟台经纬实际供应的量进行扣减,总价值为49638180.99元。
最高院认为:
1、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仅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松林注:此判决值得借鉴,与我们平时鉴定过程中的理解是一致的,我们鉴定时对于甲供的水、电、钢筋等材料,工程量按定额分析进行计算,价格按信息价(或甲方采购价格)进行计算,取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均计取)后再扣减。】
2、关于甲供材税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烟台经纬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第(2)项约定,甲供材进入取费,甲供材不再计取采保费、检验试验费。该条明确约定了甲供材“进入取费”,除了采保费、检验试验费外,双方并未约定不再计取税金。而且,在《经纬广场施工/材料定价单》中,双方对作为甲供材的钢筋和混凝土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烟台经纬在本院二审庭前询问中亦明确,鉴定意见中甲供材价款即按照上述定价单中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双方在上述定价单中并未约定另行计算甲供材的税金,而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并无不当。在工程造价中计算税金与购买材料的价格是否系含税价格无必然联系,烟台经纬主张应当扣除甲供材税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并未单独就甲供材计算税金,烟台经纬亦未明确应当扣除的甲供材税金数额,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烟台经纬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松林注:
GB 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3、一般规定 第3.2.4条:发承包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数量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相关工程的计价定额同类项目规定的材料消耗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