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诉中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原创 唐劲芬
01/前言
在近期经手的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诉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咨询,第三方机构出具了意见,当事人盖章进行了确认,并且至诉讼之前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该意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同意了鉴定,诉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比诉前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低了几百万,一审中法院认定了诉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在上述情形中,如果说法院最终以诉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那么对于承包人来说意味着他将面临着少拿几百万工程款的困境。那么,如果诉前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诉中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02/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并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诉讼中不应再对案涉工程再进行鉴定。
03/裁判观点
那么回到本案中,在诉前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以后,双方当事人在意见上面盖了章,但未附有认可该意见并受该意见约束的字体。在沟通该盖章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对该意见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盖章的行为,是否就能够认定为前述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的情形。
据此,笔者检索了一些案例,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其中(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2022)沪民终1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诉前双方当事人全程参加了审价工作,并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审价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双方当事人也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该结算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上盖了章,但是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审价报告确有错误的,诉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予准许。
04/笔者观点
笔者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符合实质公平。实践中,第三方咨询单位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且受外界人为干扰的可能性较大,不同的造价咨询单位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出具造价审核结果可能都不相同。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给了当事人一个纠错的途径,这更符合实质上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