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一字之差,进步不小
原创 赖建东
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虽然是“结论”和“意见”两个字的差别,但法治意义截然不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出现“鉴定意见”,全部都是“鉴定结论”的提法。例如,第四十二条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种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正式使用“鉴定意见”的表述。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再出现“鉴定结论”的提法,全部变成了“鉴定意见”。例如,第四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也不再出现“鉴定结论”的字眼,全部继续沿用“鉴定意见”。例如,第五十条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这不仅仅代表着该证据种类在概念名称上发生的变化,而且有着较为深刻的法律意义。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等环节,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无误之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鉴定意见”的表述回归鉴定机构、鉴定专家所出具的意见属于“意见证据”的属性,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设备、技术等对案件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之后出具的专业意见这一本质,鉴定意见能否得到裁判的支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取决于办案机关的审查判断。
毕竟,鉴定意见书不过是鉴定人的书面意见,而且只是部分鉴定人的意见而已,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完全可能对同一事项存在不同、甚至相左的意见。而“鉴定结论”从字面上看就似乎预定的法律效力,违背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把审理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权力让渡给了司法鉴定者,违背了审判权应由裁判者独享的司法原理。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用词变化,体现的是法律人对该种类证据的认识提高,是法律人法治意识、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让鉴定意见回归专家意见的属性,让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权归还法院,让司法回归审判的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