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一些乱象及应对
原创 理想国与桃花源
(一)乱象
本文仅讨论民事诉讼及民商事仲裁中的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用以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其普遍发生、存在于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建设工程、产品质量、特许经营、商业合同等纠纷案件中,对案件处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鉴定意见依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工作——司法鉴定而形成,因此要求具备科学性、客观性、专业性和合理性。从某种程度讲,司法鉴定应当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案件要求更严、标准更高。然而现实中,司法鉴定乱象丛生,鉴定意见质量不高,影响裁判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乱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鉴定机构资质管理混乱。
目前的鉴定机构资质有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等多部门发放,还有的在设立时由相关部门直接授权。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规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监制,统一发放。但目前司法部仅有权对法医鉴定、物证鉴定等四类鉴定资质发证。二〇一五年“放管服”改革后进一步放宽甚至放开了资质管理,使价格评估、工程造价、会计等服务机构也大量介入司法鉴定市场。因此形成了多头管理、九龙治水的局面,造成资质管理的矛盾与冲突。鉴定人超越资质等级、跨机构执业、无资质人员从事鉴定、实际鉴定人与署名鉴定人非同一人等现象屡见不鲜。
二、鉴定人能力水平参差不齐。
因鉴定机构资质要求缺乏统一规范,门槛较低,导致很多鉴定机构缺乏严谨、细致的业务管理流程或标准。机构内从业的鉴定人所持专业证书种类繁多,专业水平差距悬殊。部分鉴定人程序意识不强,工作流程随意,与法院、仲裁机构沟通不足,工作过程透明度不够,造成鉴定意见公信力存疑。部分鉴定人缺乏对所鉴定领域、对象的基础知识,如缺乏对交通运输、机电设备、商业规律、市场状况等情况的了解,鉴定意见脱离实际。部分鉴定人法律知识欠缺,普遍缺乏庭审质证的能力,不能将专业技术知识与证据的“三性”结合,向法官(仲裁员)、当事人进行易于理解的解释和回应。
三、普遍未能落实回避制度。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等规定,司法鉴定人对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业务应当回避。但在实践中,笔者因代理案件经历的近十件司法鉴定业务中,只有一件接到过鉴定人通知书。作为非常严肃的诉讼(仲裁)参与、证据形成活动,回避是鉴定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的制度保障,然而却形同虚设。
四、中立性、公正性欠缺监督机制。
鉴定机构作为市场中介,鉴定活动与业务收费挂钩,受市场利益驱动,难免见利忘义。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不能通过程序保证,加上专业技术知识壁垒,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当事人对其鉴定行为欠缺必要、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法律判断与技术鉴定界限不清。
司法鉴定本应只解决专门性、技术性问题,不能插足法律问题的鉴别、判断。然而实践中对鉴定材料的选择、提取、质证、判断不够规范,鉴定人不遵守程序规定,不经过法院、仲裁机构自行行动的现象比较常见,导致鉴定材料不全、遗漏、片面、矛盾、真伪不明等问题,甚至参与一些法律事实判断,造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巨大争议。笔者曾代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其中有一段患者家属与医护人员的对话录音,对判断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比较重要。但录音未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鉴定人自己就进行了判断、选择,依据录音作出鉴定意见。虽然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笔者的委托人一方,但笔者始终对此问题存有疑问。后来有机会与鉴定人探讨,鉴定人若有所思,未置可否。
六、鉴定意见(包括评估报告)普遍存在瑕疵。
常见问题主要表现在:
1、鉴定依据不足。很多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依据与鉴定事项无关,或者采用了已经废止的依据。
2、鉴定方法错误或不当。如按《资产评估法》规定,评估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却只采用了一种。再如按《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有关规定,评估机构缺乏特定专业知识和经验时,或者对特殊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评鉴标的,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可以聘请专家等,但鉴定机构出于成本、形象等考虑,鲜有寻求专家帮助的。
3、不遵守鉴定方法规范。例如不到现场勘验,或者虽勘验但不制作询问笔录、不绘制草图,或者勘验数据错误;采用市场法不进行市场调查,采用成本修复法不进行修复前后价值比对,不明确修复方案即直接进行鉴定;对灭失的林果业现场以现场不存为由草率给出无法鉴定的意见,等等。
4、鉴定意见缺乏论证或者论证不足。实践中许多鉴定意见过于简单,只有结论,没有说理、说明、论证,看不到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鉴别意见、判断理由、综合分析、逻辑推理,不知鉴定意见如何得出,无法体现良好的科学性、逻辑性。还有的鉴定意见虽有论证,但论证与结论无关甚至矛盾。数据不清、模棱两可的也不在少数。这类鉴定意见往往不能解决问题,反倒制造更大的混乱,使法官、仲裁员无从着手,不得不重新鉴定,浪费时间和人力财力。
5、形式欠缺。根据司法部发布的有关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以及财政部《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等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证报告书)应当具备必要的编号、内容、签章、附件等。但实践中大量的鉴定文书漏洞百出。
(二)应对
本文上节整理、归纳了司法鉴定中的一些乱象,本节谈谈关于应对的一些想法。
讨论之前,先插播一则声明:本文上节发表后,有读者朋友提出应当区分“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意见,这个意见非常好,因为概念是推理、分析的前提,概念必须清晰。本文采广义说,将诉讼、仲裁活动中为查明、解决专门性问题,通过有关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工作,提供专业性意见的活动,统称为司法鉴定,包括鉴证、检测、评估、“四大类”鉴定等。
欲解决司法鉴定中的乱象,按照从宏观到微观的顺序,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一、统一立法,理顺鉴定管理体制。
针对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多头管理、规范体系混乱的问题,建议进行顶层设计,制定出台《司法鉴定法》,提高法律层级,统一规范。立法内容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资质的取得;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组织与实施;鉴定范围的确定、材料的选择与质证;鉴定方法与标准;鉴定期限与答疑;鉴定文书的制作、要素与格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律责任,等等。管理体制上,鉴定机构、鉴定人统一由司法部管理,涉及的业务领域接受其他部门指导。
二、明确责任主体,强化主体责任。
对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规范、技术标准,或违反回避制度、廉洁纪律,以及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明确由鉴定人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鉴定机构承担补充民事责任,可以向鉴定人追偿。鉴定机构有过错的,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三、制定统一、细致的鉴定规范、标准和技术指南。
目前司法部、财政部、住建部以及中价协等部门分别制定有鉴定程序通则、文书样式规范、鉴证评估规范等文件,其中鉴定方法、标准不统一,很容易出现同一案件、多个结论的现象。为此有必要在统一鉴定立法的前提下,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单位发挥专业优势,制定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标准、技术指南和统一规范,从程序、技术等方面体现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
四、建立鉴定机构、鉴定人质量评价体系,完善退出机制,提升鉴定质量。
具体由司法行政、法院、仲裁等部门建立评价体系,利用大数据统计,就鉴定意见的异议率、采信率,鉴定人出庭率,是否遵守鉴定时限,收费水平,反馈意见、投诉率等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供当事人选择。根据违法违规记录、行业惩戒记录等诚信记录,进行信用评级并依法公开发布,接受公众监督。对多次违规、信用评级低的鉴定机构,依法强制退出鉴定市场,改变鉴定机构“能进不能出”的局面。对不称职、不合格的鉴定人坚决取消鉴定人资格。
通过以上刚、柔措施的并举,实现优胜劣汰,提高鉴定质量。
五、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能力。
由于专业知识壁垒,当事人及代理人即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使面对出庭鉴定人,所作出的质询也往往停留于感性认识表面,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只能提出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意见,对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关联性等方面鲜能提出实质性的质疑意见,几乎都是笼统的“不认可”,使得质证没有力度,没有质量。皮球踢回到法官、仲裁员,由其判断,其也不知所措。
此时,“以专家对专家”是个好办法,即由专家辅助人出场帮助。
然而,当事人有心寻求专家证人帮助,但又不知该到哪里去找专家,法院同样茫然。即使当事人找到专家,多数专家也会顾虑重重:去法庭(仲裁庭)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自己是否担责任?何况又没有时间。最终选择委婉谢绝。
为改变这一现状,有必要提高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可操作性——由法院组织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建立专家名录,置备于法院,供当事人选择。被当事人选中的专家,应当履行证人义务,当事人负担其出庭费用。
对于律师而言,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有力的代理利器,应当积极使用并使用好。
六、发展、充实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仲裁员)队伍。
专家辅助人的缺陷是由当事人一方委托、选聘,难免带有倾向性。同时,当事人为谋求诉讼(仲裁)优势,难免积极寻找职称、头衔、学术地位更高者作为专家辅助人,形成“军备竞赛”的局面,从而过度增加诉讼(仲裁)的经济、时间成本。针对此缺点,可以探索建立咨询专家队伍,由法院聘请,对鉴定前面临的争议答疑解惑,如果能把问题解释清楚了,也就无需再做司法鉴定,避免过度依赖鉴定。对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则由咨询专家帮助法官确定鉴定的范围、方向,提示鉴定注意事项等,从而控制鉴定的成本,提高审判的效率。
然而,咨询专家制度也有缺陷,就是只能作为法官(仲裁员)的“私下幕僚”,其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还存在咨询报酬、费用等问题。此时,专家陪审员(仲裁员)可以发挥优势,参加庭审时可以协助法官(仲裁员)掌握庭审的技术性重点,合议时可以发表专业意见,对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作出科学判断。
以上专家参与诉讼、仲裁制度的建立以及充实,会使鉴定人感到压力,慎重对待,不敢掉以轻心,一定程度可以倒逼鉴定人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对法官(仲裁员)则提供了帮助,有利于拓宽审判视野,进行多维度思考,提高审判能力。
七、加强法官(仲裁员)队伍有关司法鉴定的业务培训。
目前突出的问题是,法官、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司法鉴定过程的指挥、参与程度过浅,对鉴定意见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的审查判断能力不足,往往简单地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两点为由一边倒地采纳鉴定意见,形成“以鉴代审”的局面。
问题通常具体表现在:不能准确确定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不能充分有效地组织对鉴定材料的质证、收集,导致当事人频繁补充鉴定材料,或者有意隐瞒于己不利的鉴定材料,均使诉讼(仲裁)进程拖延;对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织情况下的判断、指挥能力不足,导致审判权架空,一定程度旁落鉴定人;以通知鉴定人书面答复,代替法官(仲裁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过程,等等。
因此要改变这一现状,有必要加强法官、仲裁员队伍的针对性培训,使其充分了解、掌握司法鉴定的基本知识、原理,重点是程序知识。试想,一份判决(裁决)的作出,尚且需要对每份证据、每个事实进行严格的举证、质证、判断,何况作为代表科学、客观、专业的鉴定意见,事关重大,又怎能允许其含糊不清、瑕疵成堆、潦潦草草?
以上粗浅想法,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作简单整理,期待能够反哺于实践。
后记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许多读者朋友的宝贵意见,笔者一一接受、吸纳于文中。对他们表示衷心地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