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惩戒暂行办法
(2012年7月5日 赣司鉴协会字[201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监管,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执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鉴定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行业惩戒。本办法所指的会员包括作为团体会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作为个人会员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行业惩戒,遵循分级管理、客观公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司法鉴定协会实施惩戒,应当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会员对协会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惩戒工作,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下进行。
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行业的惩戒工作;省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市司法鉴定协会负责本市区域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受协会惩戒的行为在程度上一般轻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处罚种类在警告、责令改正以下,可以适用惩戒方式的,列入本办法的惩戒范围。
第六条 协会根据应受惩戒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以下惩戒:
(一)训诫;
(二)责成改正并书面检讨或书面道歉;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上述惩戒方式可视情况单独或合并使用,对于构成行政处罚的,由司法鉴定协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行业违规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依其违规行为程度的不同对其做出相应的惩戒处分:
(一)在鉴定过程中不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原则,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鉴定当事人做出不当承诺的;
(三)在媒体或公开场合故意贬损同行的业务能力或执业声誉,给同行或者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体或通过其他方式做不实宣传的;
(五)接受委托后,不与委托人依法签订司法鉴定协议或因粗心大意未列、漏列具体鉴定项目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相关规定,不按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提出收费标准之外的不合理要求或私自收费的;
(七)超过约定的鉴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具鉴定文书的;
(八)鉴定文书未达到基本规范要求,或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认真、不负责,对鉴定文书审核把关不严,出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失误;
(九)未经委托人授权或违反法律法规,泄露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利用所获悉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的;
(十)在鉴定过程中,遇到超出自己鉴定能力应当中止鉴定但未中止,或未经委托人授权、擅自将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人员办理的;
(十一)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十二)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在公告地址以外,私自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称设立与开展鉴定业务有关的场所的;
(十三)不按规定参加转岗培训和继续教育的;
(十四)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五)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形。
第八条 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惩戒: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调查人员、投诉举报人员和协会工作人员的;
(四)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惩戒行为的;
(五)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应予惩戒行为的。
第九条 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惩戒:
(一)主动向有关部门和协会报告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在调查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协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主动整改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协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移交的案件和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协会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回避等制度。
第十一条 协会根据调查结论对违反本办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有关惩戒决定。
作出惩戒决定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行业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载明被惩戒人(或机构)的基本情况,惩戒的事由和惩戒种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惩戒决定书后十日内向协会书面申请复议,协会在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协会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开展调查时,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配合,并提交相关资料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对影响重大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开展调查时,根据案情需要和被调查对象的请求,可组织相关人员举行调查听证会。
第十六条 设区市司法鉴定协会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有权作出惩戒决定,并将惩戒决定书面报告省司法鉴定协会。
第十七条 协会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及相关基本制度的行为给予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司法鉴定诚信档案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行为并进行公示,供司法机关和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