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建设工程 纠纷造价鉴定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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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Admin 2024-06-25 08:33:09 1128

长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建设工程

纠纷造价鉴定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1-11-19 08:41:46来源:长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综合一处

 

为规范当事人、鉴定机构、仲裁庭以及本会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纠纷造价鉴定程序中的行为,提高鉴定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以及《长沙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仲裁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鉴定决定

第一条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可以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仲裁庭可以决定由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宜指定期限限定当事人提交包括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方法等内容的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

第二条 仲裁庭认为待证事实属于专门性问题,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

第三条 仲裁庭宜将鉴定申请书送达当事人,并指定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未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条 仲裁庭依照本指引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审查拟鉴定事项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可行性和鉴定范围的合理性。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拟鉴定事项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及可行性,并合理确定鉴定范围后,可以作出准许鉴定的决定;否则,仲裁庭可以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拟鉴定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拟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鉴定关联性:

(一)拟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不一致的;

(二)拟鉴定事项不能充分论证待证事实的;

(三)仲裁庭不确定拟鉴定证明的待证事实能否作为裁决依据的。

第六条 拟鉴定事项应当属于专门性问题,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鉴定必要性:

(一)通过《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协助调查函、仲裁庭收集证据材料、勘验)的方式,仲裁庭能够合理认定争议事实的;

(二)仲裁庭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能够作出合理判断的;

(三)当事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

(四)根据举证责任的要求,仲裁庭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审核认定的一般性事实认定;

(五)通过鉴定可能获得的收益小于鉴定成本的;

(六)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有双方认可的审定文件的,但有证据证明审定文件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除外;

(七)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认可,或者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价款或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签订结算协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前述结算报告或结算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结算意思的除外;

(八)合同约定,逾期不进行或不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一方当事人认可结算结果,或者在约定期限内对对方提出的审核意见不持异议,视为一方当事人认可结算审核意见,且有证据证明上述视为认可的条件已经成就的;

(九)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承包范围(指工程项量、质量标准等)未发生变化,或者变化未超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的;

(十)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结果且审计结论已出具的,但有证据证明行政审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除外;

(十一)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认为足以能够确认或者计算争议工程价款的;

(十二)双方曾就争议之造价事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价(包括鉴定),一方当事人否定审价结论但无充分证据支持的。

第七条 拟鉴定事项应当属于能够通过鉴定得出结论的事项,不存在鉴定程序难以实施的客观障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有鉴定可行性:

(一)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存在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难以查找到具有相关资质且有意愿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的;

(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缴纳或不完全缴纳鉴定费用的;

(四)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仲裁庭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

第八条 仲裁庭宜合理确定鉴定范围,尽量排除无争议事实,仅对有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鉴定范围应当明确具体,鉴定决定书不宜出现对某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等笼统表述,以避免因鉴定范围不明确而引发的争议和鉴定程序拖延。

第九条 仲裁庭根据本会鉴定机构名册鉴定分类及《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决定鉴定类别。

仲裁常见的工程造价鉴定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争议的鉴定、证据欠缺的鉴定、计量争议的鉴定、计价争议的鉴定、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费用索赔争议的鉴定、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以及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参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第二章 鉴定委托

第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阅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和收费方案。鉴定方案应当包括鉴定材料、鉴定步骤、鉴定方法、鉴定标准及鉴定期限等内容;收费方案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明细(含计算方式)及收费金额(含出庭费、差旅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仲裁庭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案情复杂的鉴定及时组织鉴定前准备会议。经听取鉴定机构、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根据本指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鉴定所需材料及其提交期限、鉴定方法、鉴定期限和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 非工程造价鉴定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鉴定期限一般不超过60个工作日。工程造价鉴定期限仲裁庭依照《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准许延长的,最长鉴定期限参照下表确定:

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 期限(工作日)

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40

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 60

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含10000万元) 80

10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0万元) 100

第十三条 鉴定方法的确定一般遵循以下规则:

(一)仲裁庭在听取争议各方当事人意见以及鉴定人员对鉴定方法可选择性的意见以后决定鉴定方法。鉴定方法不宜由鉴定机构自行、径行决定

(二)当鉴定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技术方法时,仲裁庭可以考虑寻求专家辅助人协助确定鉴定方法;

(三)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是否有效或多个不一致的结算约定如何采信,应由仲裁庭决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得擅自否定、变更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约定,或擅自对不一致的结算约定作出选择,也不得径行采用定额或当事人约定之外的其他方法结算

(四)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经仲裁庭要求或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遵循行业惯例,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决定持有鉴定材料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鉴定材料提交义务。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或者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其不利后果由负有提交鉴定材料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六款以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预交方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仲裁庭在收到收费方案或者鉴定前准备会议结束后,应及时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本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鉴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

(一)选定的鉴定机构及其选定方式;

(二)鉴定费用、鉴定费用预交方、预交期限,以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提交方、提交期限,以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依照本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具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并载明如下回避声明和公正承诺:

(一)本鉴定机构声明:

1.没有担任过鉴定项目的咨询人;

2.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除本鉴定项目的鉴定工作酬金外)。

(二)鉴定人声明:

1.不是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鉴定项目没有利害关系;

3.与鉴定项目当事人、代理人没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承诺:

遵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照委托函的要求,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派本机构中满足鉴定项目专业要求,具备相关项目经验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应指定两名及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共同进行鉴定。对争议标的额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应成立由三名及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鉴定组成人员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最新人员名单及时书面通知仲裁庭及鉴管部门。鉴定组成人员变更不得影响仲裁程序的及时性、合法性。

第三章 鉴定实施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材料的质证、认定和移交。

当事人无法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由仲裁庭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由仲裁庭予以认定,不宜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鉴定材料移交包括但不限于:

(一)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状、代理词;

(二)证据及送鉴证据材料目录;

(三)质证记录及仲裁庭对鉴定材料的认定情况;

(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争议的,仲裁庭及时予以认定,不能作出认定的,可区分如下情形决定是否作为鉴定依据,并由仲裁秘书通知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仲裁庭宜先判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虚假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本身彼此矛盾的,仲裁庭宜尽量前期排除矛盾,确暂时无法排除的,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按照争议意见出具多种鉴定意见以供仲裁庭判断使用;

(二)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是专业性问题,可以提请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鉴别供仲裁庭判断使用

(三)一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能否认该鉴定材料的相反鉴定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用此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仲裁庭判断使用;

(四)同一事项的同一鉴定材料,当事人对其理解不同发生争议,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按不同的理解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仲裁庭判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鉴定机构应指派不少于两名鉴定组成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其中至少一名为鉴定意见上的签字鉴定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意见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出具和质证。

鉴定意见的署名应当与本指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通知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鉴定意见可以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出确定性意见。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仲裁庭暂不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上署名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委托其他人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同意,出庭人员应当出示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专业技术职称证等。

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员提供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和工作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过程数据、计算书、计算工具软件及其使用方法、鉴定方法、鉴定标准、鉴定作业规程)。

鉴定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者虽然出庭但接受询问时的回复意见足以让仲裁庭对其专业性、公正性或其勤勉尽职产生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采信鉴定意见

第四章 鉴定意见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依照《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审查鉴定意见,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鉴定意见审查情况,通过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综合分析之后,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决定采信、不予采信、部分采信、补正修正、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原受托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二)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三)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依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决定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和仲裁庭认证,无法补充质证的

(六)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无法补正的;

(七)鉴定意见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无法补正的;

(八)经仲裁庭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询问的。

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予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系本会建设工程纠纷造价鉴定工作的指引,《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鉴定参与人依照本指引妥善推进鉴定程序。建设工程质量和其他争议鉴定以及非建设工程纠纷的鉴定工作可以参照本指引执行。

鉴定参与人应当依照本指引善意、合作、高效地推进鉴定程序。

本会工作人员、仲裁庭或者鉴定机构未依照本指引推进鉴定程序,造成鉴定程序瑕疵或鉴定程序拖延的,纳入年度考核评价。

本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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