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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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Admin 2024-11-15 15:27:59 965

黄冈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工作管理办法

 

为规范黄冈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鉴定工作,提高仲裁办案的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黄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黄冈仲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委托鉴定,是指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和鉴别等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做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委托鉴定应当坚持穷尽其他方式举证和案件审理必要的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鉴定机构,是指具有专业资质并经本会认可,接受本会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

第三条 委托鉴定的类别包括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资质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股权评估、房屋安全、文书鉴定、价格鉴定等。

第四条 本会委托鉴定工作,应当遵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会入册鉴定机构,实行自愿参与、公开申请、择优选取的原则,并建立委托鉴定机构名册制度。

本会实行鉴定机构推荐制度。本会有权向仲裁当事人、仲裁庭推荐已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以便尽快确定仲裁案件的鉴定机构。

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委托委托事项,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及受托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委托鉴定中,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严禁谋取私利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鉴定机构的选定

第七条 申请入册的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申请的鉴定类别,并分类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机构简介、主要工作范围和主要业绩;

(二)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

(三)经年检合格的机构资质、资格证书副本;

(四)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以及相差资质、资格证书;

(五)机构营业场所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本会根据委托工作要求和委托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择优确定入选机构的数量和名单,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本会每年进行一次鉴定机构名册的调整审核工作。同时,每年九月份对入选机构的年审资料进行审验。年审不合格或不参加年审的,可以中途取消其委托资格。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本会年度审核并于每年八月底前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委托鉴定的实施

第十条 确定受委托鉴定机构,原则上采取由双方当事人从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一家鉴定机构,选定的鉴定机构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受委托鉴定机构。

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庭可以指派办案秘书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受委托鉴定机构。随机抽签的规则为一次定局制。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若双方当事人协议共同选定本会鉴定机构名册外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该鉴定机构名单和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抽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

前款所称公开,是指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公开。

第十二条 参加抽签的鉴定机构应当为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除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以外候选三家鉴定机构,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不足三家侯选鉴定机构的全部参加抽签,只剩一家的或者是唯一一家的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各自选定的鉴定机构纳入侯选鉴定机构范围内的除外。

参加抽签的侯选鉴定机构名单由本会确定。

第十三条 抽签确定鉴定机构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二)按本会鉴定机构名册中的类别以及已排序的鉴定机构所对应的号码即随机抽签序号。

(三)由办案秘书操作随机抽签,随机抽取序号所对应的鉴定机构为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

(四)对以上抽签的程序制作笔录,并由参与抽签过程的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若一方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不影响抽签的程序。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由仲裁庭或仲裁庭指派的办案秘书随机抽签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最终确定的鉴定机构因回避不能进行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则重新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委托鉴定的工作,由仲裁庭指派办案秘书负责办理。办案秘书应当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当向本会提交鉴定机构名单,由本会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会;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亦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说明原因。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三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本会有权取消该鉴定机构受托资格并重新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办案秘书可以组织鉴定机构与当事人进行鉴定会商。

鉴定会商的内容包括鉴定事项、鉴定条件、鉴定费用、鉴定期限等。

办案秘书应当记录鉴定会商的过程,并由仲裁庭、当事人、鉴定机构签字。

鉴定会商应当确定鉴定材料清单,当事人按照清单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材料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转交鉴定机构。

鉴定会商需确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本会、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签订相应的委托鉴定合同,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交,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仲裁庭依职权决定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由仲裁庭确定预交鉴定费用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由仲裁庭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在指定的期限内无不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当事人提交有关资料的,应当由仲裁庭转交。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供鉴定材料,且经催促后仍不提供或者提供不能的,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鉴定机构应当自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三日内与仲裁庭会商具体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认为案情复杂或因鉴定资料原则,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意见的,应当在在鉴定期限届满五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延长鉴定期限的书面申请,并说明具体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仲裁庭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

鉴定机构申请延长鉴定期限不得超过两次,每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若仲裁庭不同意延长的,鉴定机构应当按期提交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要求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鉴定意见:

(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

(二)对委托鉴定标的物的概况,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

(三)鉴定目的和基准时间;

(四)关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以及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结果和鉴定意见的起止时间;

(六)委托鉴定合同的复印件、鉴定机构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附件;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鉴定机构应对其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是否准确真实的描述鉴定标的物;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

(四)是否存在遗漏或者重复;

(五)签署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六)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内容。

经审查发现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修正。鉴定机构拒绝修正的,本会可以撤销委托,另行选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应当在二日内将鉴定意见(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意见,仲裁庭应当在二日内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异议的内容进行复核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最终鉴定意见提交仲裁庭,并通过仲裁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鉴定费用应根据当事人和鉴定机构签订的委托鉴定合同约定条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受托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有关鉴定资质证书及其在委托鉴定事项中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委托鉴定程序:

(一)鉴定机构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经办案秘书催告仍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

(四)当事人撤回鉴定申请,仲裁庭予以准许的;

(五)当事人委托鉴定过程中撤回案件或者调解结案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如有新的可能影响最终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意见是原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

(二)鉴定材料存在虚假或者失实情况的;

(三)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不当的;

(四)原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鉴定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鉴定合同的约定,按时或提前提交鉴定意见的,本会将其作为优先、重点推荐的对象,向当事人推介。

第三十三条 本会发现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取消其委托资格: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委托鉴定业务的;

(二)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

(三)因技术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获取受托资格的;

(五)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损害本会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经质证,仲裁庭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内容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仲裁程序的范畴。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黄冈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规范》和《黄冈仲裁委员会鉴定机构随机选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冈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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