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咨询公司在审计结算新规下的执业风险与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三条关于审计、财政评审与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对受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委托提供专业技术的造价咨询公司产生了重大影响。 涉及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 1、关于执业标准是否实质提高。
第一,造价咨询公司与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证据地位;
第三,审核结论被司法鉴定推翻后可能引发的责任风险。
需要首先明确的是,第十三条的核心规则是: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由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当事人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发包人请求以此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直接决定了造价咨询公司执业风险的结构:审核报告的终局效力被取消,其结论随时可能被司法程序检验和推翻。
关于审核报告被司法鉴定推翻后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
1、关于造价咨询公司是否需对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认定应区分对象分别处理。对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而言,造价咨询公司的义务来源于委托合同,若其出具的审核结论存在重大错误,构成对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委托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过错程度为限。
对承包人而言,造价咨询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合同关系,承包人主张赔偿通常只能依据侵权责任路径,即需证明造价咨询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审核结论确有错误、承包人损失与错误结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承包人完成上述全部要件的举证难度较高,单纯结论差异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责任。依据法律原理,专业意见存在争议本身不等于执业过错,只有在审核程序违反基本执业准则、故意违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或者存在串通、弄虚作假等情形时,责任风险才实质升高。
2、关于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构成要件。
需要客观说明的是,相关清退案中未包含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行政处罚的专门规定,故无法引用具体条文。基于一般法律原理,行政处罚通常以违反行业监管规定为前提,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存在主观过错、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造价咨询公司被行政处罚的典型情形通常集中于出具虚假成果文件、超越资质范围执业、与委托方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严重情形。司法实践中,具备工程造价资质的咨询机构及其持有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裁判规则反向说明,资质合规、程序合规是咨询机构抵御处罚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3、关于委托合同关系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造价咨询公司系受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委托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责任首先由委托合同界定。若委托合同对审核依据、计价原则、出具时限、成果质量有明确约定,造价咨询公司依约履行的,一般不因结论在诉讼中被推翻而当然担责;反之,若其明知委托方的审核口径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仍出具结论,则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值得注意的是,审计、财政评审本质上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或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手段,造价咨询公司作为受托技术服务机构,其报告依附于该行政监督程序,而非独立的民事裁判依据,这决定了其报告在民事结算中的效力从属于施工合同约定。
关于能否以依据合同和规范审核为由主张免责。源勤晓律认为,这一抗辩原则上成立但有边界。若造价咨询公司能够证明其审核严格遵循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审核程序完整、依据充分、过程留痕,则即使结论与后续司法鉴定存在差异,也因缺乏过错而可主张免责。反之,若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机构以财政资金紧张、执行定额标准等理由要求突破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大幅核减价款,造价咨询公司未予拒绝并据此出具结论的,该结论恰恰落入第十三条规定的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情形,免责抗辩难以成立。
第十三条施行前,审计或评审结论在约定情形下具有结算终局效力,承包人的救济渠道有限;施行后,承包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结论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即可启动司法鉴定,造价咨询公司的每一份报告都面临被专业机构复审的现实可能。这种可检验性本身即构成执业标准的实质提升:审核结论必须与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调价方式严格对应,任何偏离都可能成为承包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2、关于如何调整审核流程以满足合理期限要求。
合理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造价咨询公司虽非该期限的直接义务主体,但其受托出具的报告若在期限内无法完成,将直接导致审核结论丧失结算依据效力。因此,在承接业务时应评估项目规模与复杂程度,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成果提交时限并保留因委托方或承包人资料迟延导致延误的免责约定;在执行中建立项目进度跟踪机制,对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迟延及时书面记录并通知委托方。
3、关于过程记录和承包人签字确认文件的证据效力。
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核对记录、计价依据说明、异议处理记录以及经承包人签字确认的文件,属于诉讼中的书证,能够证明审核程序是否合规、审核依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是否曾确认相关数据。司法实践中,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咨询机构出具咨询意见的,一方不认可仍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双方已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这一规则提示,若审核过程中承包人已签字确认且无相反证据,该等文件对认定审核结论的正当性具有重要证明价值,造价咨询公司应完整留存。
4、关于拓展造价鉴定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造价鉴定业务与审计、评审业务在专业能力上同源,拓展该业务本身并无障碍,但在具体项目中必须严守回避原则:已受委托参与某一项目审计或评审的机构,不得再在同一项目的诉讼中担任司法鉴定人,否则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将受到质疑,甚至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机构内部应建立项目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对同一项目或同一当事人的不同角色进行隔离。
5、综合上述分析,总体观点是:
第十三条施行后,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不再具有结算终局效力,其面临的被复审、被推翻风险显著上升,但责任承担仍以过错为核心要件,依约、依规、留痕执业是最有效的风险防线。这一结论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第十三条的制度目的是终结以审代结、防止发包人利用审计程序无限期拖延付款,其价值取向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障实质公平的平衡;造价咨询公司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其执业安全边界恰恰与这一价值导向一致,即审核结论忠于合同约定者受保护,依附行政权力突破合同者担风险。
从权利义务角度看,造价咨询公司享有依据委托合同收取报酬、要求委托方提供完整资料、对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期限延误主张免责的权利,同时负有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审核、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成果、完整保存过程记录、对存在利益冲突的项目予以回避的义务。承包人享有在审计或评审超期、结论明显不符时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发包人则不得以审计或评审为由无限期拖延结算,尤其在未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时,无权主张以此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