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包人原因取消部分工程或工作,承包人能够索赔吗?
来源 法律造价宏人馆
一、发包人取消部分工程,承包人对该项工作还未进行材料、设备采购安排及实施的,该部分工程的预期合理利润是否可以索赔?
1、多数法院认为,预期合理利润应予补偿
最高法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
法院认为:关于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449055元、律师费15万元、北京市恒物天瑞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占用补偿金50万元、预期利润460408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因首开公司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首开公司应赔偿城建公司的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及预期利润损失出具鉴定意见,确定索赔部分金额为21486576元。混凝土违约金及诉讼费及律师费、资金占用补偿金、预期利润属于应由违约方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首开公司支付城建公司补偿款及预期利润合计2148656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开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少数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发包人有减少工作的权利)
最高法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发包人取消该部分工作时,承包人已将材料设备购入并运至施工场地的
1、进场的材料设备是否可以退回
承包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进场的材料设备可以退回或者折价处理的,承包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无法退回的情况下,已进场的材料设备价款由谁承担
材料无法退回,承包人需证明是合理采购或根据施工进度计划采购的材料。因承包人的采购计划不合理导致材料设备过早进入施工现场,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取消部分施工内容的,承包人很难主张到材料设备价款的补偿。承包人就已经采购但是未安装材料设备等主张损失的,鉴于赔偿损失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不确定性较小。但承包人需对发包人过错、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对于合同解除或无效有过错的,还应当分摊一定比例的损失。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法民终364号
其次,关于停工损失。根据案涉合同协议条款第10.20条的约定,工程未交付使用前,中建一局应负责相关材料的保护工作。第21.6条亦约定,中建一局须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在鞍山京辉公司、中建一局、监理单位盘点剩余物资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后,中建一局负责看管保护现场物资,并应采取退租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清点核实时,现场剩余材料与双方2015年盘点时存在较大差距,鉴定机构称确有部分物资不在现场,中建一局亦称现场部分材料不具备盘点条件。在未对现场剩余的钢筋、钢材等材料重新清点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仍以《物料投入明细表》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现场剩余物资情况以及中建一局从2018年10月至一审起诉时支付电费、安保人员工资合计485746.45元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鞍山京辉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停工损失1000万元。
三、预期利润是否属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利润属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利润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当具有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4号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以及范围的问题
府河苑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而正如本院上文评述,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府河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元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龙元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了不当限制,排除了车位和已出售的房产。本院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不限于房产或车位。其次,不动产上同时存在商品房买受人、建设工程价款、抵押等多种优先权并不矛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并不构成对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否定,各优先权在权利实现与行使时的顺位判定,并不属于本案应该且能够处理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提醒
1、发包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
2、承包人应当评估发包人取消工作的可能性,并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幅度范围的增加或减少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不予索赔,超过该幅度范围,乙方仍具有索赔权利。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3.4如果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