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的驳回情形
原创 袁华之律师团队
一、引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争议时有发生,为定纷止争,针对工程质量专业问题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案涉工程是否真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拒绝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鉴定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亦不乏此种情形存在,本文拟结合案例展示部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被驳回的情形。
二、具体情形
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理由应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答辩理由具有关联性,否则鉴定意见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在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中,海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铠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铠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海天公司赔偿因逾期交房的损失并移交工程资料、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铠达公司反诉请求看,并无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海天公司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反诉请求。铠达公司一审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与其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铠达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已经过竣工验收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若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发包人已通过实际行动表明了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此时再启动工程质量鉴定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必要性。
在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昇公司”)与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枫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此前提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应具有必要性。因双兴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枫宁夏分公司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等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必须通过鉴定予以确认的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双兴昇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监理单位曾记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验收记录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单等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也不足以启动质量鉴定。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国泰纸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监理通知单等证据,只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质量问题,而新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能够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且经分部分项验收均为合格。国泰纸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分部分项验收之后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故国泰纸业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隐患,不符合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的条件。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该条规定为依据拒绝对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
在刘念念与黑龙江诚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5]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诚源公司,诚源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刘念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诚源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但如果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申请鉴定则可能成为例外。在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宝清县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宝清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6]中,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东大公司提出的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盛泰公司依法应对其施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7],盛泰公司应当对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加固、修复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此规定判令由盛泰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地基及主体结构加固、修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建筑工程,仍可以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申请鉴定。
(四)监理已经记载的施工问题在结算时未追究责任
前述情形二中提及,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施工问题在后续施工中被修复,若无其他证据则不足以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但即使监理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文件中已经记载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发包人未追究承包人的责任,此种情况可能对工程质量鉴定申请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与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8]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三洲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来看,域邦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与设计不符,以及采用钢材、水泥、钢筋短缺等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会议机要》中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确认域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停工后,三洲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对域邦公司上述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三洲公司关于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五)施工停止后发包人又转包给第三人
在前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及,在域邦公司停工后,三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定程度上导致域邦公司移交现状被破坏,无法认定工程质量责任与域邦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导致三洲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被驳回。例如在北京人文大学与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9]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双兴公司移交的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现该工程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工,双兴公司所移交的工程原状已遭到破坏,鉴定的条件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鉴定。故对人文大学所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无法支持。
(六)现场积水、作业面不存在等客观原因
即使没有可归责于发包人或承包人的主观原因,也可能因存在现场积水、作业面不存在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
在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宇洪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证明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文泰公司主张引水隧洞衬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文泰公司虽申请隧洞工程质量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查勘,现场因隧洞积水等原因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文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现场具备鉴定条件,故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脚注: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确认案号未加具体年份。)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民事裁定书。
[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书。
[5]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6]详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7]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8]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
[9]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0030号民事判决书。
[10]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