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是否应当向发包人支付借款利息?
作者 努力的蔡女士呀 云南
裁判要旨:
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该“借款”实际是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后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属于承包人享有的施工合同权利,发包人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法条引用:
《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律师观点: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发、承包双方地位悬殊,承包人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往往无奈接受发包人以借款形式支付进度款或者结算款,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此种支付工程款方式,实际上给承包人带来极大风险。如该款项仅为借款,承包人不仅要支付利息,还要偿还本金,并且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时,还要另行主张工程款,增加了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成本负担。如该款项名义上是借款,但实质上是工程款,而又以借款形式支付,承包人在收到此类“工程款”时,还要支付利息,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判断款项是属于工程款还是借款,可从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借款的用途与工程项目是否有关联、是否符合借款的基本要素、借款发生的时间等方面认定。如借款合同和施工合同是同一主体,借款发生在承包人施工期间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支出(如支付货款、农民工工资、设备租金等),可认定为是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
对于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该“借款”实际是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后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属于承包人享有的施工合同权利,发包人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园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2.兵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3.案涉工程管理费如何认定,
4.案涉工程税费如何认定;
5.基础公司应否向兵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五、借款利息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且部分合同中基础公司明确注明借款原因系双方未办理结算。因此,在兵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负有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以借款方式向基础公司的付款应视为支付工程款,计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